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92號上 訴 人 尤 麗 姝
陳 淑 芳陳尤麗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薛 國 棟律師被 上訴 人 尤 鍾 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尤麗姝、陳淑芳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訴人陳尤麗琴之上訴駁回。
關於駁回上訴人陳尤麗琴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其負擔;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段○000地號【重測○○○鎮○○段(下稱○○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000地號土地)原為伊祖父即被繼承人尤萬金所有,尤萬金於民國69年 2月19日死亡,因伊父先於尤萬金死亡,由伊代位繼承。該2筆土地於80年7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登記於繼承人即訴外人尤孟夫(於104年3月23日死亡)名下,嗣由伊母即訴外人李恆蘭代理伊與尤孟夫及他繼承人即訴外人尤泰堯、尤麗枝,於80年11月間協議: 000地號土地扣除其中50坪予尤麗枝外,其餘土地與系爭土地由男性繼承人即伊、尤孟夫、尤泰堯繼承平均持有(下稱系爭協議)。87年2月17日該2筆土地界址調整後,31
6 地號土地歸尤孟夫單獨所有,系爭土地為伊與尤泰堯共有,應有部分各半,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仍為尤孟夫,伊與尤孟夫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尤泰堯於同年
3 月17日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尤麗姝,伊亦同意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尤麗姝名義登記,逕由尤孟夫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尤麗姝名下。尤麗姝因離婚考量,於89年 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尤麗琴,伊於同日與陳尤麗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陳尤麗琴於95年 7月22日立切結書承認系爭借名契約關係,詎於96年12月 7日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上訴人陳淑芳、尤麗姝,伊業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陳尤麗琴因可歸責於己事由,致不能返還系爭借名契約標的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陳尤麗琴給付新臺幣(下同)657萬6,406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民法第 767條、第113條、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淑芳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於96年12月
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陳尤麗琴所有;陳尤麗琴、尤麗姝各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遭第一審判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將前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之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非尤萬金全體繼承人就遺產為協議分割,被上訴人僅為關係人,縱取得系爭土地權利,其權利僅3分之1,不得請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陳尤麗琴、尤麗姝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半,約定登記於尤麗姝名下,嗣尤麗姝為避免離婚分配剩餘財產爭訟,於89年 2月2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尤麗琴,陳尤麗琴再於96年12月 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尤麗姝,另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女兒陳淑芳,以抵償 180萬元借款債務,陳淑芳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與陳尤麗琴間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系爭土地及 000地號土地原為被上訴人祖父尤萬金所有,尤萬金死亡後,於80年 7月27日以分割繼承原因移轉登記為尤孟夫所有。依系爭協議內容,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及316地號土地(扣除50坪)得主張約3分之1之所有權。該2筆土地於87年2月17日辦理界址調整後,系爭土地登記面積自3,152平方公尺變更為 2,206平方公尺(現登記面積為2,229.29平方公尺),縮減 923平方公尺,出於系爭協議當事人間之協商,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權利,與常情無違。參酌系爭土地於同年 3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尤麗姝名下,89年 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陳尤麗琴名義後,陳尤麗琴於95年 7月22日書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陳尤麗琴所有座○○○鎮○○段○○○號面積2,229.29 ㎡持分貳分之壹係尤鍾慶所有,日後如辦理移轉登記費用由尤鍾慶自行負責,日後本件土地買賣需經尤鍾慶同意,恐口無憑特立本書為憑」之旨,被上訴人與陳尤麗琴約定,於陳尤麗琴以買賣為原因受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2分之 1所有權以陳尤麗琴名義登記,雙方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至系爭協議記載另留 2.4公尺通道予尤泰堯無償使用,非約定由尤泰堯取得該部分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得請求陳尤麗琴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時,無庸扣除該部分土地。陳尤麗琴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於前揭日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陳淑芳、尤麗姝,為有權處分,無庸經被上訴人同意,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有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陳尤麗琴無從將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屬因可歸責於陳尤麗琴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得請求陳尤麗琴賠償損害。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合理價格為 5,900元,總價為1,315萬2,811元,有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價報告可稽,該鑑價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比較法及收益法推估,詳列估價條件,從政策面、經濟面、整體住宅供需面、整體都市地價變動分析等而為價格認定,應屬可採。陳尤麗琴應賠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給付之損害額,為系爭土地總價之半數即657萬6,406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尤麗琴如數給付,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陳尤麗琴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判命上訴人給付657萬6,406元。
一、關於廢棄部分(即原判決命尤麗姝、陳淑芳給付部分):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基於無訴即無裁判之原則,法院應受原告訴之聲明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388條之規定自明。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備位之訴,係請求陳尤麗琴給付657萬6,406元,未請求尤麗姝、陳淑芳與陳尤麗琴共同給付。乃原審判決命尤麗姝、陳淑芳與陳尤麗琴共同給付該金額,關於命尤麗姝、陳淑芳給付部分(即各給付上開金額3分之1),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尤麗姝、陳淑芳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以昭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命陳尤麗琴給付部分):原審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與陳尤麗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陳尤麗琴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應返還之標的物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而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陳尤麗琴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陳尤麗琴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尤麗琴給付657萬6,406元,原審僅判決命陳尤麗琴給付上開金額3分之1,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則未於主文為准駁之諭知,核屬原判決是否脫漏及應否由原法院依法補充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尤麗姝、陳淑芳之上訴為有理由、陳尤麗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