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10號上 訴 人 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葉永祥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黃國益律師曾瓊瑤律師被 上訴 人 佳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柏森訴訟代理人 蔡良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依卷內證據認上訴人民國 100年10月26日函,屬進行終止契約前之催告改善通知;其 101年2月3日函則係通知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並未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至上訴人 102年5月6日函暨所附會議紀錄,則係事隔1年3月後之事,縱其事後再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能回溯使 101年2月3日函發生終止契約效力。
況該 102年5月6日函雖載有「為貴我雙方合作契約終止事宜」等語,所附會議紀錄卻在討論重新擬約之事,二者間尚有矛盾。再者,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對帳、付款,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基本規範篇第7條第1項約定,自同年月13日凌晨起終止系爭契約,洵屬有據,因而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伍會計規範篇第6條第㈢項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5429萬6506元本息,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違背法令可言。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另上訴人抗辯:伊已於98年3月5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是日終止契約; 101年2月3日函為附有停止條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系爭契約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伊得任意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未開立統一發票,伊無給付價款義務;系爭合作契約簽定後,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間禁止醫療核心業務外包,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伊得終止契約,收回自辦等語,係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本院不得斟酌。又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認依卷內證據已足為本案之判決,而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簡國書等人證明被上訴人有惡意移轉病患,醫療人員有違反誠信原則及競業禁止等情,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