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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1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819號上 訴 人 陳孟勛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被 上訴 人 BUDIMAN RUDDY FUNGAI(洪德富)訴訟代理人 高秀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 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字第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印尼商 PD-RAHAYU公司(下稱PD公司)負責人,PD公司前向訴外人上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尊公司)購買鈕釦一批,上尊公司出貨後,以「000mei55@hotmail.com」之電子郵件信箱,寄送發票至PD公司之「pd-000000@live.com」電子郵件信箱請款。詎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相仿之「000rnei55@hotmail.com」信箱,佯以上尊公司名義,要求PD公司將貨款匯入上訴人之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不疑有他,即於民國102年3月26日匯入美金10萬3,225元(下稱系爭款項),嗣因上尊公司告知未收到貨款,伊始知受騙。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款項,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予返還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美金10萬3,225元,及自104年12月1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論述)。

上訴人則以:伊為奈及利亞客戶Obed公司在中國大陸地區代墊貨款,Obed公司為償還墊款並給付利潤,遂經奈及利亞外匯買賣,於102年3月27日、4月16日先後將系爭款項及美金9,978元,扣除手續費後,匯至系爭帳戶,伊受領系爭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被上訴人為印尼籍國人,其主張遭詐騙而誤將應匯予上尊公司之貨款匯入上訴人於我國之系爭帳戶,爰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為涉外民事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前段規定,應以利益之受領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查上尊公司就PD公司訂購之系爭貨物報關出口後,以電子郵件寄送發票及應付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為美金者,均同)308萬0,095元,向被上訴人聯繫請款。詎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與上尊公司相仿之電子郵件信箱,佯稱為上尊公司員工,要求PD公司將貨款匯入上尊公司之巴克萊銀行帳戶,因上尊公司並未設立前開帳戶致被上訴人匯款失敗,該詐騙集團再藉口上尊公司急用資金,要求PD公司改匯至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於 102年3月26日匯款美金10萬3,225元至上訴人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上尊公司負責人李慈修於上訴人所涉詐欺刑案證述明確,並有電子郵件、出口報單、匯款單據等為證,第三人用以詐騙被上訴人之「000rnei55@hotmail.com」、「pd_000000@live.com」電子郵件信箱之註冊及登入IP位址,均位在奈及利亞,亦有台灣微軟股份有限公司103年9月1日函及註冊、登入IP位址資料可證,原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刑事判決,亦認定被上訴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始將原應給付上尊公司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上尊公司之出口報單固僅載美金3萬9,15

4.7元,惟據證人李慈修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該出口報單是上尊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公司間兩筆訂單之貨款,合計308萬餘元,報單所載離岸價格未達308萬餘元,係因東南亞客戶為省關稅,要求報價低一點,故與實際成交金額有差距等語,自難以此推認被上訴人未遭詐騙。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BUDIMAN FERLAN FUNGAI於刑案證稱:其將匯款水單掃瞄,寄發PDF檔給詐騙成員之信箱,因當時他尚不知受騙等語,足認其係將詐騙集團成員誤為上尊公司人員,始傳送匯款收據,無從遽認被上訴人非遭詐騙。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素不相識,且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亦自承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電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顯非基於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收受系爭款項後,固向Obed公司查證,經Obed公司以電子郵件回覆是其透過外匯仲介業者匯款,並提供匯款單據,然被上訴人既非外匯仲介業者,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係依Obed公司指示而為匯款。上訴人與Obed公司間縱有墊款之情,仍無從推認上訴人就系爭款項即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上訴人無端獲得被上訴人遭詐騙所匯系爭款項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二者具有因果關係,自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所涉詐欺罪嫌,固經原法院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確定,惟其無罪理由係以Obed公司對於匯款來源是否犯罪所得或洗錢款項有無認識,已非無疑,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知情或參與Obed公司與該外匯業者匯付事宜,或參與外匯業者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詐騙行為,而非認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合法正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為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抗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

按關於外國人或外國地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應顧及當事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本件被上訴人係印尼人,上訴人為我國人民,且住所在我國臺北市松山區即原法院轄區內,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上訴人可在我國接受通知之送達,經濟活動及財產所在地亦在我國境內,兩造在我國應訴最為便利,我國法院就本件判決亦能為最有效之執行,且上訴人復未抗辯我國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經類推適用法院地法之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5條之規定,認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原審本此而為審判,核無不合。其次,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原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因受詐騙,以為係向上尊公司給付始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益上訴人之財產,上訴人之受領顯非以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自應成立不當得利。原審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本文規定,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為上開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此並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贅述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