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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8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上 訴 人 張明枝(兼張王滿承受訴訟人)

張明源(兼張王滿承受訴訟人)張愛珠(即張王滿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彭冠寧律師被 上訴 人 張世芳

関秀子即張秀璧張秀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被上訴人張王滿已於民國107年0月0 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張陳秋燕及其子女(含被上訴人在內),就共同繼承訴外人張木炎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與訴外人張榮寬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張榮寬單獨辦理繼承登記,俟土地出售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上訴人為張榮寬之繼承人,就該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嗣系爭土地出售,上訴人因有土地應有部分7/20而分得新臺幣(下同)632萬9,392元,惟僅其中6/20係張木炎之遺產,故張木炎繼承人可分配之數額為542萬5,193元。而張木炎之繼承人有張陳秋燕、張榮寬、訴外人陳張秀琴、張世迪及被上訴人計7 人。張陳秋燕已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蘇天雄、張世迪及被上訴人張世芳、張秀真共4 人。依此計算,張世芳、張秀真可受分配之金額各為96萬8,784 元,関秀子則為77萬5,028 元。從而,被上訴人各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前段自明。張王滿於原審既委有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自不因其死亡而當然停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