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823號上 訴 人 威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冠華訴訟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吳剛魁律師被 上訴 人 賴育瑋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 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486 萬元。系爭契約於民國98年5月11 日經合法解除,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兩造特別約定,上訴人應先將該土地已核發之系爭建照辦理註銷,被上訴人則將價金無息返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註銷建照義務,使被上訴人難以將系爭土地出售,直至100年4月25日建照失效,未幾被上訴人即將土地售出。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已貸款6,000 萬元,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致其無法出售土地返還貸款,受有於97年7月至100年4 月間多支出貸款利息493萬2,471元及地價稅26萬9,178 元之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惟被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亦將系爭土地出租,收取租金115 萬元,此為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同一事實所受之利益,應自所受損害中扣除,並得以損益相抵後被上訴人所受之405萬1,649元損害與其應返還之價金為抵銷。再扣除前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得抵銷之另案裁判費金額部分,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萬2,663 元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