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45號上 訴 人 蕭吉昌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鄭皓軒律師被 上訴 人 紀羅蘭訴訟代理人 陳克譽律師
王俊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行使股東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81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盛烽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盛烽公司)等均為旺旺來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旺旺來公司)之股東,上訴人代表盛烽公司經旺旺來公司全體股東選任為唯一董事,係旺旺來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被上訴人雖曾擔任該公司林口店店長,仍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縱其曾查對該公司日記簿,惟該日記簿非完整之會計帳簿,且兩造於106年8月3 日對帳時,上訴人未提供完整會計帳簿及憑證供被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與旺旺來公司營業有關之系爭文件,由其以影印方式查閱。另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自不得執此拒絕被上訴人查閱系爭文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