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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96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60號上 訴 人 蔡張玉寶(原名張玉寶)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上訴 人 趙益欽

楊敏宜黃德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 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楊敏宜、黃德琳於民國100年10月6日、被上訴人趙益欽於101年1月18日,因投資訴外人承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承衢公司),先後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股東協議書、投資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合夥契約),而成立合夥關係。嗣兩造於101 年12月31日終止合夥關係,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股東登記程序。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及民法第 676條、第677 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至101年度合夥利益,惟上訴人拒不提供承衢公司帳冊及相關會計憑證。經斟酌兩造意見,調和名曜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依承衢公司資金收付款流程與課稅資料所出具盈餘報告之鑑定結果,堪認承衢公司100年至101年度盈餘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4萬9,292元、1,295萬0,045元,復依系爭合夥契約所載盈餘按出資比例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趙益欽419萬7,943元、楊敏宜150 萬元、黃德琳238萬6,802元。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黃德琳已出具委任書,委任向文英律師為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代理人,並親自到庭陳述明確(原審卷一87頁、卷四71頁)。上訴人徒以向文英律師於另案所述未與黃德琳見過面,均透過趙益欽處理一節,即遽謂黃德琳未同意擔任原告及委任向文英律師起訴,其起訴不合法,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