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63號上 訴 人 洪○乙
洪○丙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黃永嘉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代理人 莊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國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於民國104年3月間發現訴外人洪○甲(即上訴人洪○乙、洪○丙之父,上訴人劉○○之子)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且持有改造手槍,其所屬員警何永超等人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員警胡銘驍等人於同年月30日執行搜捕洪○甲之任務,洪○甲修拒捕並持霰彈槍射擊,何永超中彈後,雙方開槍對峙,嗣洪○甲退避至地下停車場後,駕車高速開出,撞開橫置停車場入口之偵防車,並對員警開槍,胡銘驍等人則朝洪○甲之輪胎射擊,洪○甲仍加足油門逃逸,其後失控撞擊對面社區之房屋門柱,仍企圖倒車逃逸,而有危害車後員警生命、身體之虞,胡銘驍乃朝洪○甲之後輪胎位置開槍制止,雖該發子彈不慎射入車內,致洪○甲背部中彈身亡,然當時情況緊急,該彈道之改變非胡銘驍所能預見或控制。上開員警使用槍械並未違反警械使用條例、海巡器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上訴人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海巡器械使用條例第15條第2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