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70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江士香法定代理人 江國垣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律師被 上訴 人 江宗津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被 上訴 人 江金林
江明德江支淵江德治江衍森江衍東江衍朋江支正江支吉江支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3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設立法人訂定組織章程,於民國100年3月26日召開第1 次派下員臨時大會,表決通過修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規約第15條、第16條,並增訂第15條之1 規定(以下合稱修正規約),將原約定公業之財產及盈餘分配,由依慣例按房別分配,改為由派下員大會決議分配,且累積盈餘應平均分配全體派下員,不得買賣或讓渡;又於同年9月18日召開第9屆第3 次派下員臨時大會決議通過修正規約(上開2 決議以下合稱系爭決議)。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其原得依房份受分配之權利將受系爭決議之影響,致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其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自民國前5 年以來,有按世流公、世潭公二大房份均分公業財產,並按各派下員對祀產潛在房份為分配基準之慣例,而世流公、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依序約280人、37人,後者依修正前規約第15條約定之分配比例為每人1.35%,依修正規約之分配比例為每人0.315%,差距甚鉅。系爭決議除以每1派下員有1表決權,以多數決之優勢侵害少數之世潭公所傳續派下員之原有權益外,別無為達宗族祭祀或維護祀產等目的,有違誠信原則且屬權利濫用,應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自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