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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9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7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88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 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16 日參加系爭工程公開競圖,經上訴人公開審定完成原設計案後,獲選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並於同年3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依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規劃、設計、監造費(以下合稱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1583萬6251元。被上訴人自99年5月1日起撰寫監造日誌第2聯完成工程詳細表存於工務所備查,嗣於100年8 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提出同年7 月份監造月報表,其後均按月提送監造月報表予上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未依約配合提送月報表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前未依約提送月報表為由,主張扣罰644萬8362 元,自屬無據。系爭契約原約定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所定「教室」建築核付服務費,嗣於93年間,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展演大廳變更規劃設計為劇場空間配置,則其請求上訴人就此部分依技服辦法所定「劇場」建築核算而增加給付服務費130萬4668 元,尚非無據。再上訴人於完成規劃設計審定後,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8所示19次變更規劃、設計,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5條第6項第1款之約定及技服辦法第24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變更規劃設計服務費1993萬1980元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