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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97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75號上 訴 人 輝瑞愛爾蘭藥廠私人無限責任公司法定代理人 Colm Higgins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林芝余律師朱淑尹專利師被 上訴 人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立賢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民專上更㈠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發明第083372號「用於治療或預防男性勃起不能或女性性慾官能不良之藥學組成物」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85年12月11 日起至105年7月2日止。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美好挺膜衣錠」100 毫克、50毫克、25毫克藥品,侵害系爭專利權,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56條第1項、第84條第1 項規定,在第一審起訴(就系爭100毫克、50毫克藥品)及在原審更審前追加起訴(就系爭25毫克藥品)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售上開藥品或為其他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判決。嗣於原審更審審理中,以系爭專利因屆期而失效為由,為訴之變更,爰求為確認伊對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日期間製造販賣系爭100毫克、50毫克藥品(下合稱系爭藥品),侵害系爭專利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已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瑞大藥廠),上訴人非系爭專利之被授權人,且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敗訴後未上訴而確定,無從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合法。系爭專利所涵蓋之成分製造威而鋼膜衣錠,以治療成年男性勃起功能障礙為主要適應症。系爭藥品則係由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專利為輝瑞集團(Pfizer,Inc.)所經營之世界知名專利,輝瑞集團已於100年1 月間將系爭專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已自88年3月25日起全部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且於同年4月2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辦理授權登記,上訴人又於 101年6月15 日向智慧局辦理專屬授權登記,專屬被授權人仍為輝瑞大藥廠,專屬授權期間自101年1月1 日起至系爭專利權屆滿日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輝瑞大藥廠為系爭專利於臺灣之專屬被授權人。上訴人雖得向其主張侵害其專利權之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所謂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除權利人得請求外,尚應包括得請求之數額,故上訴人仍應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其數額。且查系爭專利於臺灣既已專屬授權予輝瑞大藥廠,上訴人於臺灣即不可能再授權他人實施,上訴人已透過專屬授權於臺灣實施其專利,則上訴人就系爭專利所享有之實體權利自應受到限制,故上訴人應證明被上訴人於臺灣侵害系爭專利,對上訴人究竟尚有何實施專利權以外之損害及其數額,方能請求確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存在。然上訴人經多次闡明,均未能證明其因所訴專利侵權所受之損害為何,況輝瑞大藥廠已就同一侵權事實,另案向被上訴人提起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訴。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為何及其數額,則其變更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之證據,為不足採及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按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認事、採證未違背法令或有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即不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96條第2 項規定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主張損害賠償權存在,應就其受有實際損害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同法第97條僅為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方法之規定,且雖可減輕其舉證責任(證明度降低),但並非可因此免除專利權人就受有損害事實之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系爭藥品,致實施系爭專利受有損害,乃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