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上 訴 人 富拉凱諮詢有限公司(原名台北富蘭德林諮詢有
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兼法定代理人 劉芳榮 住同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陳和貴律師
蘇芳儀律師黃珮珍律師被 上訴 人 美國商富蘭克林坦伯頓承銷公司(FRANKLIN/
TEMPLETON DISTRIBUTORS, INC.)法定代理人 Steven J. Gray
住同上訴 訟代理 人 謝文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判決(105 年度民商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2月11日將其公司名稱由台北富蘭德林諮詢有限公司變更為富拉凱諮詢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憑,惟不影響其法人人格同一性,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其訴請上訴人排除侵害其商標權之行為,應定性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因侵權事實發生於我國,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 所示「富蘭克林」商標(下稱系爭商標),雖直接源於外文姓氏Franklin之中文音譯,惟經被上訴人長期使用、廣告與行銷,已具後天識別性,而為著名商標,並於89年11月1 日註冊在案,被上訴人所屬之富蘭克林坦伯頓集團亦為著名事業。上訴人明知上情,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間註冊如附圖2編號1、2 所示「富蘭德林」商標(以下合稱富蘭德林商標),使用於財務與投資經理服務等多角化經營事業。富蘭德林商標與系爭商標,自外觀、讀音、觀念,由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將判斷兩者高度近似,依一般社會通念,易使人誤認來自相同來源或有關聯,致系爭商標與其所表彰之服務來源間之關聯性遭受淡化,而有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上訴人復於90年9 月11日以「富蘭德林」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設立登記,雖「富蘭德林」與「富蘭克林」兩者並非完全相同,但兩者均非中文既有詞彙,不僅文字外觀上高度近似,讀音亦難區辨,經驗上予人整體來自同一翻譯文字之印象,且系爭商標具有高度識別性,兩造分別於報章雜誌上刊載與財務管理、投資顧問等相關文章,亦足使閱覽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依商標法第70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視為侵害商標權。又被上訴人係正當行使系爭商標之權利並無權利濫用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害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論斷不完備或矛盾、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