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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99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98號上 訴 人 林佳霖訴 訟代理 人 呂勝賢律師被 上訴 人 飛象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明昌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顏明昌於民國85年間籌設被上訴人飛象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象公司),飛象公司於85年9月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伊因而交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編號1至9支票及現金50萬元;飛象公司復於同年10月1日向伊借款320萬元,伊乃交付附表編號10至13支票及現金50萬元,合計 832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顏明昌並於同日出具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保證上開款項將用於飛象公司之籌設運作開銷及上訴人投資股本,如私自挪作他用,將負賠償之責。嗣其中 250萬元作為伊於飛象公司之出資額(包含訴外人吳忠信出資額 5萬元之半數),顏明昌交還附表編號9、13支票2紙計82萬元,飛象公司尚積欠伊借款 500萬元,顏明昌並應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負返還責任,其等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系爭承諾書約定,求為命㈠飛象公司、顏明昌各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就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即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飛象公司、顏明昌各給付502萬5,000元本息,如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人於給付範圍同免責任;並主張顏明昌於吳忠信死亡後,將吳忠信名下出資額 5萬元全數登記於其名下,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顏明昌將其名下飛象公司出資額2萬5,000元變更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嗣於原法院更一審時減縮聲明如上。)被上訴人則以:飛象公司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偽造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承諾書為真正,應由上訴人就承諾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固提出飛象公司於86年 7月29日出具之修車同意書(下稱系爭修車同意書)及顏明昌於85年11月26日填具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下稱系爭資料單)為佐,然被上訴人亦否認系爭修車同意書及系爭資料單上之印文為真,觀諸系爭修車同意書之用印、簽名順序,已有異常,經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無法判斷系爭承諾書與系爭修車同意書之印文是否相符;而飛象公司於85年至93年間之「中華民國國際標準書號中心出版者識別號資料單」均已依作業規範銷毀,亦經國家圖書館函覆明確,均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之印文為真。至上訴人因行使系爭承諾書被訴偽造文書乙案,雖經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惟該刑事判決對本件並無拘束力。況訴外人即顏明昌之兄顏明祥曾主張其與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其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而訴請上訴人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法院96年度上字第305號(下稱第305號事件)判決顏明祥勝訴確定,上訴人、顏明昌、顏明祥、訴外人即顏明昌之姐楊顏惠雯均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55號、原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 76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合稱1555號刑案)。上訴人於前開事件抗辯飛象公司積欠系爭借款,惟未提出系爭承諾書,衡酌系爭承諾書所載作成日期為85年10月 1日,且屬前開事件之重要證據,攸關訴訟勝負,上訴人卻全未提及,迨至本事件始行提出,殊違常情。至上訴人所提93年10月11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固記載「凡蓋有本聲明書上三款印章(飛象公司、顏明昌、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其中一款的各式文件,皆為本人顏明昌所蓋用或本人同意弟弟顏明政蓋用,和本人簽名具同等效力……」,下方並蓋有飛象公司印文二枚、顏明昌印文一枚、飛象文化+日期+顏明政圓戳印文一板,訴外人顏明政之簽名。被上訴人否認上開飛象公司及顏明昌印文之真正,觀諸上開聲明內容慎重,顯在供存證之用,然系爭聲明書卻為長21公分、寬10公分之字條,背面並殘存有11行小說文句之部分內容,已與一般證明文件型式有異,參以上訴人於 100年間即因行使系爭承諾書遭顏明昌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系爭聲明書所載做成日期為93年10月11日,早於前開第 305號事件及1555號刑案,上訴人卻遲至 101年9月7日始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系爭聲明書,亦違常情,難認為真,自無從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再者,上訴人自承於85年 9月初交付附表編號1至9面額合計462萬元之支票,迄至同年10月1日止,尚有附表編號3、4支票面額合計120萬元之支票尚未兌現,上訴人復陳稱附表編號9支票經顏明昌交還,顯與系爭承諾書記載:「因先前林佳霖已交給本人(即顏明昌)之 462萬元無抬頭台支和50萬元現金已不敷使用……」等內容相左,益證系爭承諾書之不實。次查,上訴人與顏明昌於85年間籌組飛象公司,飛象公司於同年11月1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500萬元,由上訴人及顏明昌各出資250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固主張借款飛象公司 832萬元而交付附表所示13紙支票,惟附表編號9、13支票係於86年2月11日存入上訴人帳戶兌領,上訴人主張該 2紙支票係飛象公司向其所借款項,嗣由顏明昌交還支票等情,核與一般借款之經驗法則不符,難以信實。附表編號3、4、11支票面額共 200萬元係經顏明昌存入飛象公司籌備處帳戶而於85年10月17日提示兌現;附表編號10、12支票面額計 150萬元係經顏明昌存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中,再連同該帳戶內原有存款,於85年10月14日轉帳 300萬元至飛象公司籌備處帳戶;上開款項即為飛象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 500萬元。上訴人與顏明昌斯時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3、4、10至12支票,乃上訴人與顏明昌對飛象公司之出資額,非飛象公司對上訴人之借款,應非子虛。附表編號1、2、5至8支票面額共300萬元,係於85年9月10日由訴外人鄭明德設於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示兌領,參以上訴人自承曾以票據貼現方式借款予鄭明德,並按月息2%計息,而上訴人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於85年9月30日有交易別「轉本交」(原判決誤載為轉本支)304萬元存入,核與300萬元自85年9月10日至同年月30日按月息2%計算之本利相符。況飛象公司設立資本額資金來源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說明飛象公司有何另行籌措資金之需求,其主張飛象公司向其借款,即難採信。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飛象公司向其借款及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從而,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系爭承諾書約定,為前述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合法認定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飛象公司向其借款,亦未證明系爭承諾書為真正,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