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99號上 訴 人 鄭 吳 幼
鄭 錫 銓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 威上 訴 人 鄭 月 香
鄭 錫 鐘鄭 秀 珠鄭 秀 卿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 玉 梅律師
周 福 珊律師蔡 仲 閔律師被 上訴 人 鄭 邱 粉
鄭 文 宗鄭 文 和鄭 文 智鄭 莛 蓁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 啟 龍律師
許 淑 玲律師被 上訴 人 黃 愛 玉(即鄭黃愛玉)
鄭 榮 燦鄭 淑 婷鄭 榮 宏鄭 素 芬鄭 福 萬鄭黃寶蓮謝 月 霞鄭 雅 文鄭 仲 宏鄭 翔 友鄭 翔 及鄭 錫 國鄭 萬 全鄭 美 玉鄭 錫 嚴鄭 秋 月鄭 錫 川鄭 錫 彬鄭 文 忠鄭 群 泰鄭 如 君鄭 兆 媛鄭 舒 方鄭 雅 竹鄭 宇 辰鄭 筑 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原審上訴人鄭萬芳於民國107年2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鄭錫嚴以次12人與被上訴人鄭鍾屘於原審承受訴訟;嗣鄭鍾屘復於108年5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鄭錫嚴以次12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本訴:依證人鄭福萬、鄭萬芳、鄭萬寶、鄭錫嚴、謝清傑之證詞,及系爭協議書影本之內容;暨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清發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事件,委託謝清傑律師提出書狀表示系爭協議書為其父親鄭深之6 名兒子(即鄭萬芳、鄭福萬、鄭清發、鄭清標、鄭來春、鄭萬寶)就鄭深之遺產成立之分割協議,其對該協議書影本之真正不爭執;佐以鄭深死亡,鄭清發與其兄弟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鄭清發將登記名下之系爭455、447地號土地之一部移轉與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或其指定之人,復將系爭444-75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部分交付鄭來春、鄭萬寶及鄭清標,於處分時並經其等同意;鄭清發、鄭來春、鄭萬芳及鄭清標並於民國80年至90年間,將系爭1674-37、1674-32、1674、1674-35 地號土地之一部,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分配對象,進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系爭土地於74年至84年間係提供予鄭清標、鄭萬寶養魚,其他人則在該處釣魚聊天喝酒各節,參互以觀,可見系爭土地係鄭深以全家工作收入購買,登記於有自耕農身分之鄭清發名下,土地權狀仍由鄭深保管,土地之處分、使用收益權限仍歸鄭深,堪認鄭深與鄭清發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請求鄭來春(即被上訴人鄭邱粉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給付其起訴前5年及自98年1月1日至104年6月11日期間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計新臺幣(下同)291萬5,100元,應屬無據。㈡反訴:系爭土地既係鄭深借名登記予鄭清發,鄭深死亡後,鄭清發應返還所有權登記予鄭深全體繼承人。惟鄭清發於104年6月12日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鄭錫銓,屬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土地之價值3,551萬9,644元予鄭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復因鄭深之繼承人並非全部有自耕農身分,其請求權之行使於89年1月28日舊土地法第30條之1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修正前,有法律上之障礙,故被上訴人於98年間提起本件反訴,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㈢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鄭邱粉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鄭來春給付上訴人291萬5,100 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鄭清發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3,551萬9,644元本息予兩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不完備、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原判決認原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4號及99年度重上字第530 號之確定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不同,該二案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對本件均無拘束力,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更未就此表明有何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