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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Papst Licensing GmbH and CO.KG法定代理人 Daniel Papst訴訟代理人 張元宵律師被 上訴 人 徐淑珏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許外國判決及強制執行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傳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祥公司)違反與伊簽訂之許可證協議,經伊訴請美國聯邦法院伊利諾州北方法院東分部,判命應賠償伊美金439萬4,676元確定。惟傳祥公司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解散,被上訴人為清算人,竟怠於執行職務,未就傳祥公司對於第三人即外國公司Grand Land International Ltd.(下稱Grand Land 公司),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447萬7,878元之應收債權(下稱系爭應收債權)進行追索或求償,致伊對傳祥公司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因而受有損害等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3,447萬7,87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應收債權乃傳祥公司將虧損掛在其關係企業即海外紙上Grand Land公司之帳面金額,Grand Land公司並無實質資產;況前往國外進行法律訴訟追討程序,需額外支付高額訴訟及律師費用,不僅無法取得應收帳款,又徒增傳祥公司債務,伊未進行追索或求償,並無不合。且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債權人,亦可代位傳祥公司為請求。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是否執行清算人職務,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傳祥公司對Grand Land公司有系爭應收債權;被上訴人為傳祥公司之清算人,亦為Grand Land公司之負責人,從未就系爭應收債權進行追討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查Grand Land公司於臺灣所設銀行帳戶存款甚少,帳戶並已結清;且該公司不適用我國公司法規定,難認必然製有相關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商業簿冊等文書(下稱書表簿冊)。被上訴人為Grand Land公司唯一股東,Grand Land公司在薩摩亞島未續繳103 年度年費、維護費等費用,漢邦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漢邦公司)無法找代理人繳款予當地政府,幫助公司取得授權執照,Grand Land公司於註冊國已經不合法續存,即於當地紀錄不良。又Grand Land公司並未委託漢邦公司或漢邦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會計相關書表簿冊,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並未製作上開書表簿冊等情,尚非杜撰,亦不足以確認其尚有其他資產可供償債,則被上訴人向其追償系爭應收債權,恐徒增費用而無實益。被上訴人未代表傳祥公司向 GrandLand公司追償系爭應收債權,有其合理原因,難認違反法令,亦無致上訴人受損害之情形。又被上訴人原為傳祥公司董事長,復經選任為清算人,其基於清算人之地位,即不得代表傳祥公司對具有董事身分之自己為訴訟。縱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應就系爭應收債權負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未代表傳祥公司對自己主張該權利,尚無怠於執行清算人之職務,更無違反法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447萬7,878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又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人提出,或定由舉證人提出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283條、第3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能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同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 項亦有明定。而公司為營利事業之法人組織,應備置一定之書表簿冊等文書,以供主管機關查核、股東閱覽、監督及從事商業活動,乃屬一般常情。當事人抗辯某境外公司得依該國法律而不須製作書表簿冊時,自應就該公司所註冊之國家,就於該國設立之公司,有可不製作書表簿冊法律規定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為Grand Land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該公司係設於薩摩亞島上之境外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認許,不適用我國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令規範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上訴人於事實審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自100年以來之書表簿冊,攸關 Grand Land公司有無資產、傳祥公司之清算人即被上訴人對之追償有無實益及是否已盡清算人責任之判斷。乃原審未遑詳查,亦未命被上訴人舉證薩摩亞島國之法規,就於該國註冊之公司不須備置一定書表簿冊有何具體明文規定,逕以Grand Land公司不適用我國公司法、該公司未委託漢邦公司或漢邦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上開簿冊,即推認被上訴人辯稱該公司並未製作上開簿冊尚非杜撰,進而認定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公司仍有資產可供清償,故向被上訴人追償系爭應收債權欠缺實益等情,已有違背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違誤;且未依上述說明,命身為該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之被上訴人,基於第三人地位提出所執文書,亦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