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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上字第 90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07號上 訴 人 張湘揚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被 上訴 人 中國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俞明德訴訟代理人 盧孟蔚律師

劉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 107年度再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係就前訴訟程序原確定判決(原法院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74號)不服事項及原審所論斷:原確定判決係以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年終獎金、學術研究費、導師費、超鐘點費,均非教師勞動對價之經常性給與,上訴人自民國98年8月1日以後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且上訴人每月之統一薪資,尚應扣除其應自提之退撫基金、公保費自付額、代扣所得稅款、健保費自付額及未實際提供勞務所減省之交通費,始為其得請求給付數額等確定之事實,適用民法第487 條及教師法第19條第1 項等規定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並未顯然違反法規。

上訴人不得僅以相異見解,而無法規判解可據,即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令原確定判決不以兩造不爭執之各類薪資所得清單所載給付額為薪資,而採信被上訴人所提無形式證據力之各項所得項目表,致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仍非就確定之事實所為法規適用有錯誤。又上訴人雖主張開南大學教師聘任待遇服務辦法、開南大學教師聘約為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惟該證物係於前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其尚非不知或不能檢出該證物,且該證物縱經斟酌,其亦非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不符。則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依上訴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認定各項再審理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