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上字第908號上 訴 人 社團法人南投縣埔里鎮四季早泳會法定代理人 蔡金雀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正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監事會議紀錄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4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蔡金雀,據其提出人民團體選任人員當選證書為證,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此敘明。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會員,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召開第23屆12 月份理監事會議,決議修改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增列第11條第3 項規定(下稱新規定),並以被上訴人自104 年起即對上訴人濫行民、刑事訴訟,影響會譽及會員間和諧等為由,依新規定決議確認被上訴人會員資格,繼續停權至107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停權決議),並於106年12月27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該決議。雖本件於108年1月9 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系爭停權決議之停權期限已滿,但該決議之存否,對被上訴人之會員權利及其私法上之地位,產生關連性影響,仍認其訴有確認利益。依系爭章程第20條第1款、第8款規定,上訴人會員大會有訂定與變更章程、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其他重大事項之職責,上訴人修改章程增列新規定,依民法第53條規定,應經會員多數決同意(系爭章程第24條第1 款亦同),而上開增列新規定決議係由系爭理監事會議所為,於 106年12月31日始經上訴人會員大會確認,則系爭理監事會議以尚未生效之新規定,對被上訴人作出系爭停權決議,自不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停權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