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13號再 審原 告 莊 淑 暖訴訟代理人 謝 家 健律師
林 子 琳律師柯 萱 如律師再 審被 告 莊吳璇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為2 家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103年7月8 日偵查庭(下稱系爭偵查庭)自陳:「我先生莊家聲(即再審原告之兄)當初買地時,就將土地登記莊淑暖(即再審原告)名下」、「因為莊家聲說他比較有時間處理,是代書找到我時才知道登記莊淑暖名下」等語,詎其於104 年12月23日竟提出診斷書記載其記憶衰退、答非所問等語,此距上開偵查庭應訊時已1年3月有餘,且其訴訟代理人陳明隆律師當庭陳述:「系爭土地係莊家聲借名是可以確定的」等語,顯然證據衝突;又再審原告早於68年間購買土地由兄嫂管理,俟處分後始將地價稅費一併結算,此模式原與常情有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均未予闡明,遽為相反判斷,且就訴訟代理人所為上開自認,竟未本此為其敗訴判決,原確定判決均未予糾正,並就再審原告於第一審答辯狀已記載:「如果係再審被告借名登記,何以長達35年之久,無片語隻字之主張」等語,遽認再審原告於第三審始提出權利失效之新防禦方法,不予審酌,非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理由與主文矛盾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至同條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
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再審被告長期從事不動產投資,其於66年間與訴外人李金樹等6 人共同集資,向訴外人王樹根購買系爭土地,雖將認購之應有部分其中10/170於67年 1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再審原告所有,惟自己仍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稅捐,並負擔工程受益費及處理重劃有關土地分配、異議等事宜。且登記時再審原告年僅22歲,其父親莊輝玉早於48年間死亡,繼承所得財產不足維持生活所需,有賴莊家聲提供再審原告及其生母高月每月生活費及住所,高月於53年間遷離後,再審原告即與莊家聲夫妻共同生活,由彼2 人扶養長大,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至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查庭所陳其配偶莊家聲買地,將土地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云云,係因其時年逾90歲,有記憶衰退、答非所問之症狀,且擔心誤蹈法網,記憶不清或有所顧忌之故,雖有瑕疵,然與證人吳秀蘭、劉麗萍證述及事證有所未合,故難據之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再審被告縱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及支付價金之資料,但系爭土地買賣距本件訴訟已逾30年,亦難苛求再審被告交待締約過程及交付價金之細節。因認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借用再審原告名義登記,自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爰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原確定判決本於前訴訟程序確定之上開事實,認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且再審原告雖曾於第一審答辯狀記載:「如果係再審被告借名登記,何以長達35年之久,無片語隻字之主張」等語,惟此與「權利失效」之抗辯尚屬有間,且基於當事人辯論主義,審判長並無闡明令其提出新訴訟資料以符合「權利失效」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認「權利失效」之抗辯,係在第三審始提出之防禦方法,第三審法院依法不得審酌,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