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20號再 審原 告 許景琦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律師再 審被 告 石龍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7年7月5日本院確定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維新醫院於民國98年2 月間改設立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係由社員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 萬元,及加計訴外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資本額8,000萬元,共1億2,000 萬元,為出資額。維新法人並無將御康公司股權按1.5 倍比例放大轉換為該法人社員權利之情形,再審被告主張將系爭57萬股(即57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並非實在。再審被告持有御康公司股份128萬股,其中100萬股係訴外人陳凱程出資認購借名登記在再審被告名下者,陳凱程已將所有御康公司股份(包含借用再審被告名義登記之股份)出售予伊,縱有再審被告主張之暗股存在,亦屬伊所有。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悖於契約相對性原則,遽以再審被告與陳凱程間之隱名合夥,及未察證人即維新法人股數暨比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製作人張美鈴關於系爭計算表係依再審被告指示所製作,只是草稿,不對外公開,計算表之內容未經再審原告確認或股東會同意之證述等情,逕認兩造間成立570 萬元出資額借名登記契約,並命伊返還登記,而非以維新法人為請求對象,於法自有違誤。又原第二審既認本件無另件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爭點效之適用,則再審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並不明確,事實上、法律上之陳述難謂完足,其審判長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為發問、曉諭,令當事人為必要之聲明、陳述,或敘明、補充,即遽為伊不利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其論據,求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改判駁回再審被告前訴訟程序之訴。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至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本件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均係御康公司之股東及維新法人之社員,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 日設立,實收資本額8,000萬元,維新法人於98年2月13日經許可設立,資本額1億2,000萬元。維新法人前身為維新醫院,管理顧問原由御康公司負責,嗣因醫療法修正,維新醫院申請改設醫療社團法人,御康公司即將其名下不動產移轉至股東及第三人名下,作為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出資額,設立後再將該發起人之出資額,依各股東原有御康公司之出資,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原有股東。比對御康公司股東名簿、維新法人變更登記表各社員之出資額,其中原御康公司股東許恂華等人,均依登記股款換算1.5 倍登記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參酌再審原告與訴外人林基誠於97年9月1 日所立股權預計買賣協議書第1條約定,御康公司出資之股款640萬元轉換維新法人之出資額持分單適為1.5倍之960 萬元。
另依證人陳光志、林樹生之證述,足見維新法人社員陳光志、林樹生、唐瓏投資有限公司、林采頤於維新法人設立時,未再出資,全由其等原在御康公司之投資所轉換,再佐以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維新法人於另件(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5號返還股利事件)提出99年1月8日第一次臨時董監聯席會議錄音譯文所載再審原告之發言內容,堪認再審被告主張御康公司股東之股權依 1.5倍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屬實。再審原告原持有御康公司股份136萬股(股款1,360萬元),惟於98年7月24 日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登記為3,110萬元,其換算比例遠大於1.5倍。依證人張美鈴於另件之證述,其與兩造開財務會議時,依在場兩造共同指示事項製作系爭計算表,揆其內容,再審被告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確有部分以暗股方式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再審被告雖曾於94年2月22 日與陳凱程簽署合作協議書,約定陳凱程以再審被告名義入股御康公司,惟陳凱程依該協議書支付之款項,嗣已與再審被告結算,再審被告並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將股權50%登記歸還陳凱程。維新法人設立前,御康公司登記再審被告持股為128萬股,陳凱程持股為100萬股,合計228萬股,其等2人權利各半,維新法人設立後,其等2人已結算登記社員出資額各為1,140萬元,已無借用他方名義登記之關係,計算再審被告之御康公司股權依1.5倍比例轉換為維新法人之社員出資額,自應依其等2人全部股數之半數即114萬股計算,嗣陳凱程處分其出資額1,140萬元予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社員出資額無涉,是再審被告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為570 萬元。本件已據當事人提出合作協議書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間另件確定判決(臺中高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關於借名登記數額之認定,法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不同之判斷。再審被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將登記其名下之570 萬元出資額,變更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並交付該出資額之持分單,應予准許等情,爰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就原第二審判決之第三審上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法院審理時,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出資額之爭點,主張明確,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再審原告指摘原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有應行使闡明權而未行使之違背法令,並無可取。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