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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再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22號再 審原 告 楊馥成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再 審被 告 譚一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無非以:再審被告主張伊因借款未償,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退票,而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伊給付票款本息;惟系爭支票乃再審被告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 4,936萬元仲介出售伊所有土地,要求伊支付仲介費所簽發而詐欺取得。伊既已否認與再審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先由再審被告就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及交付借款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先由伊就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顯違反票據法第

13 條規定及本院歷來定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詞,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關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之舉證責任分配並無法律明文規定或現尚有效之解釋、判例可據。本件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因借款未償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返還借款,再審原告抗辯再審被告佯稱將以4,936萬元居間仲介出售伊所有土地,要求伊支付仲介費437萬元,致伊陷於錯誤而簽發交付系爭支票等語,核其抗辯真意係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是兩造就系爭票據原因關係各執一詞,應先由再審原告就其抗辯之原因即支付居間報酬事由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原因關係為真實,無從以原因關係之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再審被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票款本息,應予准許等詞,維持第一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並說明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該票據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原則應由其就該抗辯事由舉證證明。俟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系爭支票乃再審原告基於發票之意思而交付予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抗辯係為給付仲介報酬而簽發之原因事實,為原第二審所確定,自應由再審原告其就所抗辯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等情,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