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34號再 審原 告 謝聰烽
楊福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李佳珣律師再 審被 告 許坤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7日本院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規定,審酌再審被告已6、7 年相當長期不行使其權利,足令伊合理信賴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伊沒收價金,所為再審被告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為有理由之論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其判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審酌,逕為伊不利之論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言詞辯論中,已自認減縮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上訴第二審後擴張利息請求自民國97年12月9 日起算,惟並未撤銷其自認,原確定判決審認再審被告上開擴張請求為合法,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當事人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法院對於當事人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證據,亦不得審酌。故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第二審判決係以:兩造於96年9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具有買賣土地關係,並互約出資合作興建集村農舍;惟系爭開發案涉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兩造均知興建集村農舍之系爭基地及配合耕地,應屬確供農業用地,且僅限土地所有權人為集村農舍之起造人,得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系爭開發案所需土地均由再審原告負責取得,是否符合坡度限制、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確供農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獲准等,均非再審被告所得掌控,惟與其日後規劃、銷售集村農舍之建案及申請建照有關,故系爭契約第4 條許再審被告釐清前開疑慮後,始支付第3期至第5期款。再審原告並未確認「符合主管機關認定可開發之土地」,所交付之文件亦不全,再審被告於96年11月27日支付第4期款中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時,註記於再審原告補證完成後再支付 400萬元等詞,難認係拒不履約。系爭開發案之資金,須藉已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第三人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再審被告再配合申請核准興建集村農舍、建照之時程,給付第7、8期款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為求慎重,乃先以卷附之文件向相關主管機關詢問申辦集村農舍之可行性,因無法確認可順利進行,乃將該文件退還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簽約前,已就興建集村農舍先為評估,卻未適時予以協助,僅派代理人黃栓益取回該文件,即無下文,難謂再審被告係怠於提出集村農舍之申請。再審被告於第 6期款約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限(97年 9月22日)屆滿前,於97年6月4日發函指出系爭基地將受禁建限制,請再審原告提出因應方式惟未獲回應,臺中縣政府其後果於97年10月 8日公告禁建說明;足認再審被告就系爭開發案受禁建限制,無可歸責事由。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基地經臺中縣政府公告自97年10月9日起禁建 2年,再審被告於99年10月6日發函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 2項解除契約,既為兩造締約時所權衡之風險歸屬,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即無不合,且非屬該契約第14條第4項所定結算合夥盈虧之情形。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已特定自簽約起 2年內,如主管機關仍無法核發集村農舍建照時,再審被告除可歸責外,得解除買賣契約,並於同條第 3項明定再審原告應返還所收價金,足認雙方真意已明,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為聲明退夥或僅得向合夥請求返還。從而再審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請求再審原告各給付1,8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所為駁回再審被告前開請求部分之判決,改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原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判決關於該部分之判斷,於法尚無違誤;並審認再審被告就利息請求部分,於第一審固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惟於上訴第二審時已擴張請求自97年12月9日起算,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毋庸經再審原告同意即得為之,原第二審判決命再審原告加付自99年11月 3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非訴外裁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並說明再審原告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抗辯再審被告於相當期間不行使權利,令其合理信賴再審被告已默示同意其沒收價金,及提出錄音檔暨譯文者,核屬新防禦方法及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均不得審酌,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末查再審被告就利息之請求部分,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先為減縮,於上訴第二審時再為擴張,核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屬於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範疇,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自認者不同,並無撤銷自認與否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