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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再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38號再 審 原告 楊 茂 杞

楊 茂 村楊 志 能楊 懿 好郭楊瑟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 顯 杰律師再 審 被告 張 集 翹

張 雯 珠張 莉 敏何 桂 雲何 桂 如何 桂 萌何 桂 卿何 佩 儒何 家 名何 家 充徐 秋 眉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22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系爭租約係於民國38年間簽立,約定正產物為稻谷,惟伊承租之系爭耕地屬15、11等則田地,依其稻谷總產量,純以稻作顯不足以自足,基於改善生活、增加經濟收益,並配合政府農業政策、充分利用耕地,將一部耕地用以飼養家禽、牲畜,即屬非伊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且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原確定判決未考量上開農業政策,所為不利伊之論斷,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及限縮耕作範圍之違誤。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係於40年間始制定公布,原確定判決既認嗣後依該條例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效,自應適用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所稱耕作包括漁牧之規定,難謂伊不自任耕作,並依同法第 109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乃竟未為之,亦有不適用上開土地法規定之違誤。又前程序第二審(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圖編號A至F地上物,均為原地主起造作為農用,非伊增建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次按減租條例第1條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是耕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又所稱耕作,依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雖包括漁牧,但此係謂自始約定租用他人之土地而為漁牧,亦屬耕地租用而已,並非凡屬耕地租用,即可任意變更農地原有性質而為漁牧使用。則原為種植農作物之耕地租約,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逕將農地變更為漁牧之用,並興建設施,自屬不自任耕作。本件原確定判決以:40年6月7日公布之減租條例,係為延續前於36年起已明訂之三七五減租政策而制訂,系爭租約雖於減租條例施行前之38年間訂立,迄減租條例公布施行後,系爭租約仍然存續,自有減租條例之適用。而兩造承受系爭租約迄今,以水田農作為用途。再審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於部分耕地搭蓋建物居住、養豬,與原約定用途不符,為原第二審所認定之事實。依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承租人既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原訂租約無效,不因出租人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減租條例第6條、第20 條規定換訂租約,或部分出租人出具同意書等,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等詞,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亦無所謂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至再審原告所引本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尚非具有法規性質之裁判先例,縱與原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歧異,仍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末查,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始主張其因稻谷無法自足,及配合農業政策等,始將部分耕地飼養家禽、牲畜,有民法第225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之情事,並應適用土地法第109 條規定,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等節,核屬新攻擊方法,於前程序上訴第三審時,本非原確定判決所得審認,原確定判決亦未涉及此部分之法律上判斷,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自非可取。另再審原告其餘所陳各節,則屬原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