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39號再 審原 告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再 審被 告 吳棟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3月18日本院確定判決( 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7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本院卷311、313頁)。再審原告嗣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 107年度台聲字第1269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07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同上派出所等情,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可認其明知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爰不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