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32號再 審 原 告 章心佛兼法定代理人 章心禾再 審 原 告 周翠雲再 審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法 定代理 人 謝燦堂再 審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法 定代理 人 程文俊再 審 被 告 張承能
謝向堯魏國珍李弘裕戴元基李冠甫吳禹利李志鴻王研人蘇豐傑蔡育泰黃靜芝陳大勝甘維滿邱碧茹洪雅倫邵翊華李美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7月20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再字第31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505 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 年度台再字第3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0日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63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同年3 月13日寄存送達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審之訴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