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再字第5號再 審原 告 洪篤昌訴訟代理人 黃帝穎律師再 審被 告 胡幼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買賣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5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萬2,920 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2萬1,920元未據繳納,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仍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