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7號再 審原 告 王春蓮訴訟代理人 李耀中律師
陳東良律師謝宗翰律師再 審被 告 黃逢時訴訟代理人 繆 璁律師
劉家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合夥清算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954 號)、107年5月9日本院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954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雖援引鑑定人即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及執行鑑定之(會計師)陳亮光之證述,認定伊與訴外人龍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潤公司)之合建案,從購買台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預售完畢,均交付信託,所有收入及支出受銀行與信託公司監控,進而認定系爭土地貸款不得計入伊之投資款。惟該報告內容諸多明顯誤會及誤算,且陳亮光並非經營建築營造業或銀行業,所述是否屬實?依據為何?伊多次否認陳亮光之證述,均未見原第二審判決加以調查,即遽採為判決之基礎,原確定判決未加以糾正,悉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有違。又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固以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為兩造共同負擔為由,認定系爭土地貸款不應計入伊之出資額,然再審被告遲至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已支付2期利息款(民國95年5、6月)後,始於95年6月13 日將保管款交付與伊。且系爭帳戶於同年7月11日、8月11日分別支出貸款利息時,均未見再審被告有匯款至該帳戶。詎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竟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率認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為兩造所共同負擔,違反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 號判例,遽為伊不利之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之顯然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第三審法院以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維持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者,當事人如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又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內。至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是否妥適,與第三審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審原告於94年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再審被告匯入之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與自己出資之3,500萬元合資為購買系爭土地之頭期款,再由再審原告以該土地向銀行貸得9億1,150萬元,作為購買該土地之尾款。依富邦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龍潤公司專案查核報告書(下稱系爭查核報告書)95年至100 年度所載,足見兩造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與龍潤公司合建,合建條件包含土地貸款利息由龍潤公司於預售房地所得款項中支出,並納為售地成本之一。再審被告自95年6月13日起至96年7月10日匯入系爭帳戶共2,693萬9,908元,再審原告於95年5月11日起至12月11 日,自系爭帳戶支出共1,862萬2,719元,用以輾轉支付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且不爭執系爭建案開始銷售後,即以營收償還貸款。再依陳亮光(會計師)之證述,可知系爭建案始終交付信託,龍潤公司於96年間開始預售房地前,系爭土地貸款之利息由兩造共同負擔,應認再審被告係投資系爭土地,並非投資系爭建案,系爭土地貸款不得計入再審原告之出資額,再審被告之出資占兩造出資比例30 %。再審原告(地主)與龍潤公司就系爭建案之分配利潤比例為65比35,該建案結案稅後利益為3億3,533萬3,669元,再審原告獲利2億1,796萬6,885元,並同意加計未入帳可獲利之編號H2房地及31個停車位收入1億5,223萬元,扣除龍潤公司已收取並入帳之H2房屋款4,900萬元,總計獲利3億2,119萬6,885元。兩造間無名投資契約既經清算,再審被告依出資比例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9,635 萬9,066元,並返還投資款1,500萬元,合計1億1,135萬9,066 元,再審被告於此範圍內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000 萬元本息,洵屬有據。並敘明原第二審已訊問製作系爭查核報告書之會計師陳亮光,復經兩造向其發問,以瞭解鑑定意見之形成後再為適當辯論,即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原第二審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採信該查核報告書及陳亮光之證言,不得謂為違反本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暨敘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列之理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再審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再審原告為給付,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第三審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李 寶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