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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再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台再字第8號再 審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俊銘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本院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0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於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後,變更為盧秀燕,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其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以:伊於民國89年10月間報內政部奉准實施「台中縣擴大大里(草湖地區)都市○○○○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區段徵收案)後,於90年2 月27日與訴外人得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得盈公司)訂定委託服務契約,93年6 月14日支付該公司全部自來水管線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 1,504萬7,777 元。依內政部91年4 月17日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就區段徵收範圍內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1/2 (下稱系爭規定)。伊據此催告再審原告給付1/2 工程費用,為其所拒。實則本件區段徵收之自來水管線工程,係由再審原告委託伊辦理發包,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如認兩造間未成立委任契約,因再審原告為應負擔該管線費用1/2 之人,卻由伊代墊,再審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伊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該費用之1/2 等情。爰(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追加)先位之訴,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另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52萬3,888元本息。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重上字第90 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以:自來水事業機關(構)於區段徵收作業進行時,在區內新設之自來水管線設備係該事業單位於區段徵收作業時應配合施設之必要配水設備,屬自來水法第43條第6 款所定之自來水事業應具有之供水必要設備,且係於原未埋設幹管地區內新設該設備,依自來水法第65條規定,自來水事業機關(構)原應負擔成本之1/2 ,系爭規定自無不合。系爭區段徵收區內新設之自來水管線必要設備,係再審原告於區段徵收作業時,為其將來在該區內供水營業所預設之必要設備,並為其應配合施設之必要設施,於區段徵收作業過程中,屬應由再審原告自行施作之工程。再審原告在系爭區段徵收案第4 次公共工程管線協調會議中,同意由再審被告將之委由得盈公司發包施作,即係委任再審被告代為發包施作,再審被告並於得盈公司施作完成,經再審原告驗收接管取得該自來水管線設備後,先行付款予得盈公司,並於預算保留申請表、收支明細表上記明為再審原告墊付其應負擔之1/2工程費用752萬3,888 元,再審被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償還上開墊款本息,應予准許。再審被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究之必要,因而判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6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之第四區管理處台中給水廠,於92年8 月12日函覆再審被告同意接管系爭區段徵收自來水管線,則再審被告依當時有效之系爭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該自來水管線費用1/

2 本息,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原第二審所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原告以:系爭規定,違反憲法第15條及法律保留原則,經伊聲請釋憲,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65 號解釋,宣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予以援用,因而為其不利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

按內政部91年4 月17日訂定發布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8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必要之管線工程所需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下列分擔原則辦理:…八、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與管線事業機關(構)各負擔1/2」(95年12月8日修正發布為同細則第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五、新設自來水管線之工程費用,由需用土地人全數負擔。」於適用於需用土地人為地方自治團體之範圍內)無法律明確授權,逕就攸關需用土地人之財政自主權及具私法人地位之公營自來水事業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事項為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2 年時,不再適用,業經再審原告聲請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65 號解釋在案。準此,原第二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應負擔自來水管線費用1/2 之系爭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解釋,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求予廢棄原確定判決,為有理由。又原第二審判決依再審被告先位之訴,判命再審原告給付自來水管線工程費752萬3,888元,仍得否認係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即待進一步調查審認而予釐清,爰將該判決(除假執行外)一併廢棄,發回原第二審法院。另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就再審被告先位之訴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既經廢棄發回,則關於再審被告備位之訴部分,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真 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