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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4號再抗告人 陳戊興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拱照間請求交還土地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6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民國107年6月22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282 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業於107年12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陳 真 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