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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連雪娥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勝宏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6年度再易字第1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法院 104年度上字第 725號判決(下稱第725號判決)命其將坐落新北市○里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一所示A、

B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9月4日對第72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經該院以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為由,裁定駁回,然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是該判決迄未確定;抗告人對尚未確定之第 7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難認其訴為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本件抗告人經第

725 號判決命其拆屋還地,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乃免予返還系爭土地(面積總和為21平方公尺)之利益,該利益依該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萬1, 500元核算價額為66萬1,500元,未逾150萬元,第725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拆屋還地部分,依前揭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該判決於原法院106年8月15日宣示時確定,要不因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而有不同(抗告人所提上訴業經原法院以同年10月31日裁定駁回,並經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原裁定遽以抗告人對未確定之第72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