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3號再 抗 告人 友信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濟濤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李杰峰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瑞嶂即國仁醫院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95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認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兩造所簽訂之電腦斷層掃描儀醫療儀器維護合約及X 光球管租賃契約,給付保養費及租賃費,其依約有權終止合約並取回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因相對人持續不法使用將導致系爭設備有毀損及價值減損之風險,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乃依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規定,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並由再抗告人取回等語。經屏東地院准再抗告人供擔保新臺幣100 萬元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使用系爭設備,並由再抗告人取回系爭設備。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假處分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核與本案訴訟再抗告人得請求之事項(即返還系爭設備)並無關涉,又系爭設備為相對人執行醫療業務所必備,且非短期使用之消耗性設備,若限制相對人使用,反因該訴訟期間儀器欠缺適當維護及操作,致生有耗損可能,且相對人使用,並無因標的現狀變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再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取回」附表所示設備零件之假處分,將使其本案請求提前滿足,違反該條假處分僅保全將來強制執行,不得使被保全請求提前滿足之特性。再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使用系爭設備及取回系爭設備之假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詞,爰將屏東地院准許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系爭X 光球管為消耗器材,相對人持續使用即有生損壞之危險及自然耗損,本件假處分所造成之損害,並未大於其假處分欲保全之目的云云,核屬原法院依其職權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自不應許可。其再抗告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蕭 艿 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