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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 蔡永取上列抗告人因與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9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判決,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 萬6,002 元,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至抗告意旨謂其提起再審之訴後,已聲請訴訟救助云云,要屬嗣後其應納裁判費用可否因訴訟救助聲請獲准而暫免繳納之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