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鄭滄浪(即劉素瓊之承受訴訟人)

鄭明峯(即劉素瓊之承受訴訟人)鄭幸峯(即劉素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智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 106年10月30日送達。雖抗告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台聲字第186號裁定駁回,且於107年12月5、6 日分別寄存送達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有送達證書足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