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林正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國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明昌,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件抗告人以伊於民國105年8月5日在家中查看99年至100年之存摺,發現載有99年 1月16日至100年 9月6日存款紀錄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由,主張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4年度上國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於104年7月16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於同年8月5日確定。乃抗告人遲至106年3月24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改稱 107年10月30日發現新證據云云,係新主張,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高 金 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