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 陳淑貞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律師
陳和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潘興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上字第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觀同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當事人如以同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理由時,除須於訴狀中表明係依該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外,尚應表明原確定判決究竟適用何一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二者缺一不可。而因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同法第 500條規定之30日期間,應自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起算。是倘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引用某實體法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再審理由,而未表明係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該第1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自非屬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當事人事後欲依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仍應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6年3月13日對前訴訟程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主張之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為:伊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街○○○○ 號,相對人誣指伊送達處所不明,顯係規避伊提出有利證據,圖聲請一造辯論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第13 款之情形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以同條項第1 款為再審事由,或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意旨。迨於30日再審不變期間經過後之107年4月13日,抗告人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0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原審卷47-51 頁),核其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非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補充,而係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仍應遵守前述不變期間。原法院認抗告人嗣後追加依同條項第1 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