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廖德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行權間請求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7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其不變期間及表明義務應分別計算。本件抗告人主張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43號判決(下稱第4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民國107年8月22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另以判決駁回)。嗣於同年 9月19日以臺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 84年8月16日發給之印鑑證明申請文件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未經第43號判決審酌之證物為由,主張本件亦有同條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查抗告人對第4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同年 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抗告人遲至同年 9月19日始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何時知悉該再審事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原法院因認其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已依同條款第 1項合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無須審查其他各款是否合於法定期間,就同條項第13款部分之追加應可視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黃 莉 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