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96號再 抗告 人 蔡金龍
許錦鳳共同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原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56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裁判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相對人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57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包括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錢執行兩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再抗告人強制執行(案列106年度司執字第131867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再抗告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264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准再抗告人蔡金龍、許錦鳳各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50萬元、42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再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拆屋還地部分有一旦執行難以回復原狀情形,故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至金錢給付部分則無此必要,因而將第一審裁定關於停止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廢棄,駁回再抗告人就該部分之聲請。再抗告人對之再為抗告,主張:伊係有權占有土地,並非不當得利,原裁定認金錢給付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裁判理由不備,且嚴重影響伊之健康及權利,顯有違誤云云。惟再抗告人所陳各節,核屬就原法院依職權認定本件有無停止強制執行必要性之事實當否或裁判理由完備與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