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湯文華代 理 人 蘇振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成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3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 100年度基院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兩造間租賃契約期間屆滿,相對人依約應遷讓及返還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第1、2、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由,聲請基隆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2652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經聲請基隆地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10 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對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房屋為第三人楊清輝所有,再抗告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不得請求伊遷讓返還房屋等情,有無理由須待法院審理始能論斷,又相對人以系爭房屋經營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服務長者數十位,現無其他可安置受照顧者之空間一節,為再抗告人所不爭執,倘未停止執行,相對人將來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若准予停止執行,而再抗告人將來勝訴確定,就執行債權未及時獲償所受之損失,則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堪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審酌再抗告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估計進行期間為4年6月),未能即時回復系爭房屋之占有,可能遭相當於租金每月15萬元之損失,據以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 810萬元為當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基隆地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略謂:伊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屋,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無勝訴可能各節,係屬本案爭執。原裁定斟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有無理由須待法院審理始能論斷,非顯無理由,並本於取捨證據之職權,認定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及以再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依職權裁量酌定上開擔保金額,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非再抗告人所得任意指摘。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玫 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