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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號再 抗告 人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魏大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間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 年度抗更一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前以其係相對人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下稱系爭職務),該公司董事會於民國106 年

3 月28日所為改選訴外人林宜盛為董事長之決議,及於翌日委任葉威禮為總經理為不合法為由,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208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禁止相對人為妨礙其行使系爭職務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之4 準用第536 條第1 、2 項規定,聲請免為或撤銷上開處分,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後,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時,業依公司法第38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指定非董事之侯嘉禎為我國境內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應列其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且相對人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自有為本件聲請之必要。又相對人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及同日董事會業已改選鍾聲揚為董事長,及任命葉威禮為總經理,系爭裁定保全再抗告人繼續行使系爭職務職權之目的已無從達成,兩造就再抗告人對系爭職務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僅有再抗告人得否請求賠償其損害,非不得以金錢代之。而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名義簽立委任契約、簽發支票,亦未如期繳交財務報告,遭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106年7月6 日停止證券商在營業處所買賣,倘由其繼續行使系爭職務,將使相對人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且再抗告人所受損害非不能以金錢補償,爰審酌系爭職務任期至107年6月24日屆滿,再抗告人可能受到之報酬等損害約為新臺幣(下同)153萬7,750元,認本件應供擔保金額以155 萬元為適當。因而廢棄臺北地院之裁定,准相對人供上開金額擔保後得撤銷系爭裁定。

惟查相對人為依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其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4 條 第5 款規定,應依其本國法。本件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本於程序依法庭地法原則,程序部分應依我國法為準據法。而當事人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按107年8月1日修正前我國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指定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者,其為訴訟行為,固以該被指定之人為其法定代理人,惟外國公司與其董事間在我國涉訟時,該被指定之人或即為涉訟之董事,或因執行業務之故,有循私或利害衝突之可能,此際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3 條規定,由該外國公司之監察人或其股東會另選代表公司之人。查相對人陳稱開曼公司法無監察人制度云云,惟其章程第1條規定「" Applicable Public Company Rules " means the

ROC laws, rules and regulations(including, withoutlimitation, the Company Law…)」("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 係指適用於本公司之中華民國法律、命令和規則(包括但不限於中華民國公司法…))、「" Supervisor " means asupervisor of the Company, elected pursuant to theseArticles」("監察人"依章程規定選出)(見原審卷第21、23頁背面、第42頁背面、第44頁),規定相對人設有監察人,並應適用我國公司法。且相對人106年9月15日之股東會似已選任高德新、簡紹峰、徐雅芳為監察人(見一審卷第30頁)。則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繼續執行系爭職務,將致其受有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為由,聲請撤銷系爭裁定,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以其全體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始為合法。原審就此未詳加審究,徒以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時,已指定侯嘉禎為其我國境內訴訟代理人,及再抗告人、侯嘉禎非其董事,逕列侯嘉禎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未命相對人補正其法定代理權之欠缺,即為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