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再 抗告 人 胡忠信代 理 人 黃文玲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德瑞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2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訴字第803號、原法院105年度上字第85號、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
3 號民事裁判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再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及為登報道歉行為之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案列108年度司執字第29510號)。因再抗告人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案列108年度訴字第1875號),訴請相對人賠償100萬元,並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因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士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關於30萬元本息部分,應予停止;其餘登報道歉部分則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就該裁定駁回聲請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再抗告人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主張據以抵銷系爭執行名義對其之債務;惟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登報道歉部分,與再抗告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訴請相對人賠償之100 萬元,二者給付種類不同,無法主張抵銷,自法律上觀之,難謂有消滅相對人請求之事由,不足使系爭執行程序包括登報道歉部分全部停止。故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登報道歉部分,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關於駁回登報道歉部分聲請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目的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或使之暫時停止。倘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使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自得僅准許停止該部分之執行程序,非必須停止整個執行程序。原裁定維持士林地院關於駁回再抗告人聲請部分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再抗告論旨謂:同一執行名義、同一案件、同一程序之執行程序,屬不可分,應一併停止云云,為不足取,其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