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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09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抗 告 人 謝宗賢上列抗告人因與張錦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更正,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1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民國107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及裁定(下稱系爭裁判書),所列審判長法官姓名為「徐福」有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原法院以:本件合議庭法官為徐福晋、陳秀貞、郭顏毓,而系爭裁判書之正本上所載審判長法官姓名為「徐福晋」,亦有系爭裁判書附卷可稽,核無抗告人所指摘之錯誤情事,因而將其聲請更正駁回,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陳 玉 完法官 蕭 艿 菁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毓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