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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抗 告 人 黃良政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觀諸同法第77條之17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就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6年度重勞再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乃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780 萬元為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併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1/2 ,據以定本件上訴第三審應先徵收之裁判費5萬8,665元,並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謂: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正確價額應為776萬2,083元等語。

惟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前訴訟程序及再審之訴,係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相對人自民國103 年12月1日起,按月給付6萬5,000 元本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又其屬因定期給付涉訟,抗告人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抗告人主張之每月薪資6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780 萬元。依上說明,原法院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780 萬元,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即無理由。次就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核係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依同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故抗告人就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任狀部分,提起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靜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