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13號抗 告 人 林金成訴訟代理人 陳鳳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金蘭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事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聲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明定將其訴訟標的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本件抗告人以其對原法院 102年度重上字第94號確定判決(下稱第9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法院以:相對人前主張其與抗告人母親林周雲霞(民國101年6月13日死亡)就第94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依買賣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及林周雲霞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於伊給付價金新臺幣 66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經第94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相對人係本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第94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抗告人對之提起再審,其訴訟標的亦非基於物權關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莉 雲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盧 彥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