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抗 告 人 許錦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等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再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此觀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7年度上字第407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太平洋花園廣場公寓大廈106年6月25日第19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新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予撤銷。⒉相對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辦理推選召集人,依據規約第7條第3 項「採記名單記法選舉」方式重新選舉管理委員。㈢備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經查上開先、備位聲明,前訴訟程序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10月3日106 年度訴字第3128號裁定以其均非基於身分上或親屬關係之權利,係屬財產權涉訟,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並具有選擇之關係,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經臺高院106年11月22日106 年度抗字第160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抗告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臺高院亦據此核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應繳裁判費為2 萬6002元,抗告人並已繳納(見原審卷第27頁、第32頁)。
嗣抗告人對於臺高院108年3月28日所為駁回再審之訴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原裁定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額為165 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訴訟並非財產權訴訟,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訴訟標的價額,及以與本件無關之其他訴訟所為價額核定,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及命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委任狀之裁定,併提起抗告,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