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 黃代興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孟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同法第507條之規定,於再審之聲請準用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孟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02年度訴字第912號、103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判決、原法院 103年度上字第309號、104年度再字第4號確定判決(下分稱912號、1號、309號、4號確定判決)、原法院104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3號確定裁定(下分稱10號、 213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2、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另10號、 213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由原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原法院以: 912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3年1月15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108年4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判決確定後 5年。309號確定判決係1號確定判決之上訴審,213號確定裁定係10號確定裁定之抗告裁定,自 309號、4號確定判決分別於104年4月14日、同年 8月19日對抗告人為寄存送達,213號確定裁定經抗告人於106年10月25日前收受起算,至抗告人於108年4月30日提起再審之訴或提起再審,已逾30日不變期間。抗告人所提108年3月18日彰化地院108年度彰司調字第10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03年6月18日彰化地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抗告人復未能證明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難謂合法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及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未辨明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有間,空言謂其所提再審之訴依同法第500條第3項規定不受判決確定後
5 年之限制,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