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抗 告 人 黃代興上列抗告人因與黃孟全間請求分割共有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專屬為原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 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項、第507條規定自明。故對於第二、三審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裁定,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應專屬第三審法院合併管轄。又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事項,當事人對本院以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聲請再審,不論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規定,均專屬本院管轄,無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本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13號、原法院 104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乃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抗告人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2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38、1390號確定裁定,乃本院以不合法駁回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人主張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前開意旨,均應由本院管轄,原法院將之移送於本院,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謂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355號、107年度台聲字第538、139

0 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專屬原法院管轄云云,容有誤會,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高 金 枝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李 媛 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