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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36號抗 告 人 林景元

林應專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應慧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 年度重再字第3 號),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及林應昇、林應然、林應華(下合稱抗告人等 5人)以相對人林應慧擅自提領彼6 人被繼承人林王素遲之存款,林王素遲對相對人有新臺幣(下同)1,398萬0,809元本息債權存在為由,請求相對人給付是項金額予全體繼承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及原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敗訴確定後,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107年度重再字第3號)。原法院為抗告人等5 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係請求相對人給付1,398萬0,809元本息,乃據之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徵再審之訴(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20萬2,668元。抗告人僅各繳納7萬0,849 元,爰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三審裁判費共26萬3,638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本件再審之訴及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應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共6分之2計算,即均為466萬0,270元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