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再 抗告 人 劉麗良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清吉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移轉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9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規定。本件相對人以伊與再抗告人劉麗良,及原裁定共同相對人劉麗容、張劉麗珠 (下稱劉麗良等3人),暨劉玉鳳(民國90年0月00日死亡,與劉麗良等3人合稱劉玉鳳等4 人)簽訂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劉玉鳳等4人提供其等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等10筆土地,與伊合建房屋,伊已依約給付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詎劉玉鳳等4 人未依約辦理,並將部分土地出賣與第三人,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請求劉玉鳳等4人加倍返還已付保證金。倘認系爭契約對劉麗容、劉麗良無效,劉玉鳳及張劉麗珠仍應返還1,000 萬元等情,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起訴,請求劉玉鳳等4人給付1,000萬元。案經基隆地院依職權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0號裁定(下稱第40 號裁定),將對劉麗良等3 人之請求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劉玉鳳請求部分另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依相對人起訴之事實,核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基隆地院管轄,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基隆地院起訴,並無不合,因將第40號裁定(關於劉麗良等3 人部分)廢棄,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