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52號再 抗告 人 陳 靜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胡書瑜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鄭國輝間請求離婚等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家抗字第6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以相對人鄭國輝為被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離婚等訴訟,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817萬5949元(案號:原107 年度家調字第814號,嗣改分為108年度婚字第77號,下稱本案訴訟),因相對人於兩造分居未及半年內,將兩人共同努力購置之不動產逐一設定抵押權借款,為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士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3817萬5949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業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8年6月5 日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見原審卷第97至98頁、第175 頁),士林地院既非本案管轄法院,相對人之婚後財產即假扣押之執行標的亦非位於該院轄區,士林地院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管轄權,爰廢棄士林地院所為裁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所謂本案管轄法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除訴訟現繫屬於第二審者外,係指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而言,尚不因為假扣押裁定後,本案訴訟移送他法院,而影響該假扣押裁定之效力。查再抗告人係於108年3月21日向本案訴訟繫屬之士林地院提出本件聲請假扣押(見一審卷第 5頁),士林地院即為假扣押之本案管轄法院,要不因該院嗣以無管轄權為由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臺北地院,而謂其自始無管轄權。原審竟謂本案訴訟業經士林地院於同年6月5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並於同年月24日確定,士林地院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無管轄權,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