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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8 年台抗字第 105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53號再 抗告 人 林陳金盞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呈隆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勞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第141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於民國102 年間委託伊子即相對人林呈隆及其配偶邱郁棋(下稱林呈隆等2 人)保管,並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林呈隆等2 人名下,伊則自行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嗣伊發現林呈隆等2人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並聲請補發,繼而擅自於107年4月24日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訴外人黃崇瑋,同年6月20日並以該土地為黃崇瑋設定新臺幣(下同)5,300 萬元之抵押權,以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伊已對林呈隆等2 人提起偽造文書及背信刑事告訴,恐該2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以移轉,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返還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向桃園地院對林呈隆等2 人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第141號裁定,命再抗告人供擔保2,196萬2,626 元後,林呈隆等2 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對於擔保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有關准為假處分部分,業經本院駁回其對第141 號裁定抗告之再抗告而確定)。

原法院以:因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相對人無法履行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黃崇瑋之買賣義務,恐因違約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致生損害。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無法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黃崇瑋,違反其與黃崇瑋間之買賣契約,恐受有需退還已付房地價款及給付相當於房地價款1 倍違約金之損害。而黃崇瑋於簽約時,已交付800萬元簽約款,另再交付面額2,250萬元支票支付備證款,共計3,050萬元予相對人等情,而應以土地價款2 倍即6,100萬元,認定相對人因違約而可能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並以此作為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等詞。因而廢棄桃園法院所命再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改裁定命再抗告人應供擔保如上金額。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至法院就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其金額之多寡,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