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台抗字第1060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請求回復原狀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8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108年11月5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卷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